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110,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之間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請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治戒治並起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甲○○經送請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年五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

詎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經本署採尿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二號就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此業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苗簡字第八四二號卷宗查訛無訛,有該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復到庭自承其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至十二初陸續施用安非他命,且有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七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二份附卷可資佐證,則公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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