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14,2001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二次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再接續執行另案違反同條例案有期徒刑八月,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起訴書誤書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現仍在假釋中,竟不知慎行,利用探視住於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向陽大地社區內友人林雯盛之便,與陳釗政(因與其他已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十二時許),於該社區大樓花圃旁,二人協力竊取向陽大地社區所有放置於該社區花園旁之舊深水抽水機二台,得手後,乙○○正欲騎乘機車載運該等抽水機至五谷村舊貨場變賣時,適該社區籌備委員會人員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陳釗政共同將置放於該社區花園旁之抽水機二台,搬至伊所騎機車上,欲載至舊貨場變賣,經人發現旋即返還該等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見該等抽水機置於前開處所許久,且破舊不堪,以為係社區廢棄之物云云。

惟查:右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釗政於警訊及偵查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該社區籌備委員會人員甲○○證述查獲過程及前開抽水機二台放置社區內,仍可使用(參見偵查卷第三八頁筆錄)等情相符,參以被告自承未至該社區詢問相關人員上開抽水機二台是否為廢棄之物,且將之搬至所騎機車上,欲載往舊貨場變賣等語,足徵上開抽水機係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品,非廢棄物,且被告係未經同意任意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對該等物之支配管領力甚明,是其與陳釗政將該等物搬離現並欲載至舊貨場變賣,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此外復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被告庭繪之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其與同案被告陳釗政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現正假釋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貪圖小利之動機、犯罪手段、所竊之物已舊價值較低,此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失慮不週,知所改進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