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153,2001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至四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時許),在頭份鎮與竹南鎮交界之運動公園側門前,明知甲○○所交付之致福GVC手提電腦及摩托羅拉CD928型手機各一台(為乙○○所有,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其停置於同地點運動公園附近之車號MF─三二九六號自小客車上,遭甲○○竊取,甲○○涉犯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置於其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潭內十一號之住處內,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處當場查獲該等電腦及手機。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收受贓物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第四十頁、第六四頁筆錄),核與證人即交付該等贓物者甲○○結證情節(參見本院卷第五九、六十頁筆錄)及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則依職權告發,移由檢察官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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