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202,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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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對於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玉清酒肆瓶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居住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七鄰九四號,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之會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經審定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中平村選區之候選人;

戊○○係居住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四五號、乙○○係居住於同村六鄰中平路八三號,二人均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

因第十四屆農會會員代表同一選區共有劉德彩、葉葵桐、徐煥榮、謝長富、葉朝豬、陳正欽、黃瑞豬、溫元喜、謝發金、賴坤松、徐緝光、丁○○十二人登記參選,應選名額僅十名,競爭激烈。

丁○○為求當選會員代表,基於對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左右(即農曆過年前),騎機車前往戊○○上開(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住處門前,自機車上拿出玉泉清酒二瓶交付戊○○,並拜託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給予支持,讓其當選,然後即行離去,戊○○則收下該二瓶玉泉清酒,默示給予支持。

二、丁○○後於同年二月二日,至乙○○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八十三號之住處,因乙○○不在,丁○○即將台灣菸酒公賣局出廠二瓶玉泉清酒放在門前走廊,並對乙○○之太太甲○○○表示:同姓劉,幫忙一下,這二瓶酒意思一下等語,甲○○○當場表示不要,惟丁○○仍將上開二瓶酒置放於家門前走廊地下即行離去。

之後甲○○○將上情告知乙○○,乙○○因此次選舉有四位鄰居同時為候選人,無法明確要將選票給予任何人,因而要求甲○○○退回上開玉泉酒,然因甲○○○忙於農事及幫忙鄰居喪葬事宜而未及時退回。

日後丁○○在路上遇到乙○○時,亦向乙○○表示「拜託」投予一票。

在乙○○尚未及將上述玉泉清酒退回丁○○,即因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於同月二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至五時許查獲,並各自戊○○、乙○○住處扣得玉泉清酒各二瓶。

三、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偵辦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未曾送玉泉清酒給戊○○、乙○○云云。

惟查:(一)有關被告丁○○居住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七鄰九四號,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之會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經審定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中平村選區之候選人,戊○○與乙○○二人均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

因此次農會代表同一選區共有劉德彩、葉葵桐、徐煥榮、謝長富、葉朝豬、陳正欽、黃瑞豬、溫元喜、謝發金、賴坤松、徐緝光、丁○○十二人登記參選,應選名額僅十名之事實,有苗栗縣銅鑼鄉農會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一份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銅鄉農總字第二一九號函在卷可證,應為真實。

(二)證人甲○○○於苗栗調查站證稱:丁○○大約年初十,來我家拜訪我先生乙○○,我先生不在,乙○○說這兩瓶酒意思一下,我當場表示不要,但丁○○將上開二瓶酒置放於家門前走廊地下即行離去,事後將上情告知我先生,我先生要求我退回上開玉泉酒,然因農忙及幫忙鄰居喪葬事宜而未及時退回。

丁○○與我們沒有親戚關係,他從不曾送禮到我家等語(詳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可證被告丁○○平時不曾送禮給乙○○,此次送二瓶玉清酒給乙○○為事實,再參酌證人乙○○於苗栗調查站證稱:在路上碰到被告丁○○,他說拜託,我說好,我太太有告訴我丁○○送酒,因為我家附近有四人同時參選,我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不能收任何人之酒或錢,我與丁○○沒有特別關係,只是普通鄰居而已,我們間除因喜事、喪事外,鮮少有相互送禮的事等語(詳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正背面),證人乙○○及其妻甲○○○並均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證詞(詳見偵卷第二十四頁以下、第二十七頁背面以下),應可證被告劉阿連確實有因上開農會選舉事宜送酒給證人乙○○;

再證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到本院作證稱:剛開始說我與先生平時不喝酒,我從床底下把過年的酒拿出來給調查員,但是過年用米酒拜拜,用米酒煮菜,誰送的酒不清楚,在調查局是我兒子簽名當現場人,最後提示檢察官所製作筆錄時,隨即改口說有送二瓶酒,檢察官製作筆錄是我先生當通譯的等情節,有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筆錄可憑,因此證人甲○○○家中既無人喝酒,拜拜用米酒,煮菜也用米酒,應無自行購買玉泉清酒之理由,在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最後訊問時均稱是被告所送玉泉清酒,加上證人即調查員丙○○於本院作證:有製作乙○○、甲○○○的訪談筆錄,當初主任檢察官率領我們去戊○○家搜索,有搜到兩瓶公賣局出產玉井清酒,當初劉雨雲說是丁○○送的,後來依檢察官的指示繼續查訪,於是動員三、四位調查員在中平村查訪了二、三十戶農戶,查訪到乙○○家時,甲○○○說劉阿連送了兩瓶玉井清酒給他們,於是當場作了訪談紀錄,後來向檢察官報告後,好像隔天又約乙○○再作一次訪談筆錄,甲○○○並非農會的會員,有選舉權的是乙○○。

及製作筆錄時有我丙○○,甲○○○、主任檢察官在場。

當時甲○○○聽不懂國語不認識字,只會講客語,用客語朗讀內容,所以請乙○○先生當通譯,於是用客語將內容唸給乙○○聽,並且將筆錄拿給乙○○看,經其確認後,才作成此份筆錄,所查獲的酒是陳徐柑妹主動拿出來的。

她說丁○○拿給他們,就走了,後來又說親戚附近朋友有喪事,本來要還,還沒還等證詞屬實,可知被告丁○○確實有送二瓶清酒給證人乙○○,要求證人乙○○於此次農會選舉時將票投給被告,希望能當選。

(三)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調查站所說屬實,是丁○○在農曆前來我家聊天,離開時把清酒留在我家,說這次選舉盡量幫忙,我不願收,他說盡量幫忙,同樣都姓劉,平常不送禮,這次選舉才送二瓶清酒給我等語(詳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偵卷第六十八頁以下),可見在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戊○○證稱被告交付玉泉清酒要求農會選舉時投其一票無誤,至於證人於本院通知到院作證時,未到庭應訊,反而郵寄一封答辯狀,說明被告丁○○所送玉清酒係因同宗族問候之意,即沒有向調查員說清楚,然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經回答在調查站所述屬實,及回答平時丁○○不送禮等語,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亦非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得為證據。

其所郵寄之書信為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自不得作為證據。

又證人戊○○因農會選舉收受被告所贈送玉泉清酒案件,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選偵字第六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足明。

再參酌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三十四十分至同日三時五十分在戊○○家中查獲二瓶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製玉泉清酒二瓶,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詳見偵卷第六十四頁),及證人逢國建於本院證述:偵卷六十八、六十九頁戊○○筆錄,是由我製作的,我們依據線報說有人送玉井清酒給戊○○,於是就直接問他,還沒有實施搜索他就自己拿出來了。

檢察官指示不用太強勢,要他們自己拿出來等語,可知被告確實送清酒給戊○○。

綜上所述,被告劉阿連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丁○○於農會之選舉,對有選舉會員代表選舉權人之被告戊○○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行使,投票給被告丁○○之行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被告丁○○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丁○○動機在於當選銅鑼鄉農會代表,手段以贈送選舉權人每人二瓶玉泉清酒,犯罪後否認犯行、因競選致有本件犯行、造成選舉風氣敗壞,難以建立民主法治素養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選舉激烈而思考不週,誤觸犯法律,經此偵查起訴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違反法律之虞,又參酌其年齡已經六十九歲,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無不執行為必要,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又扣案之玉泉清酒四瓶為被告丁○○送給證人戊○○、乙○○而犯前項之罪所使用之物,所收受之財物應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諭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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