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216,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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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及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十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因三犯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旋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日)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麥喀隆電玩店前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號二L─一八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0點八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有其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衛檢字第九00二五五四號函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號發記簿對照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雖否認在其駕駛之車號二L─一八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0點八公克為其所有,惟被告既自承查獲扣案毒品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被告對車內之物應有支配管領力,此外,其復無法提供該等物品究為何人所有以供本院調查,其辯稱該等扣案物非其所有,顯不可採,則尚有安非他命0點八公克扣案可佐。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十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因三犯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收受判決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復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工作不順遂施用毒品之動機、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惟毒品對社會危害甚大、前三犯施用毒品尚未入監服刑,對其矯治、警惕功能未及發揮、及犯後坦承不諱並表示戒絕毒癮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增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與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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