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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林志理是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予以僱用,在其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七鄰附近工地,從事電線線路工程之工作,並提供膳宿於造橋鄉平興村二八0號公司宿舍,以為藏匿並使之隱避。
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林志理工作後在苑裡鎮山腳里七鄰一五七號山腳農會前休憩時,為警盤查時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乙○○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及使之隱蔽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依據被告與林志理於偵查中均供稱林志理未與被告約定好價格,其身分證置於親戚處,於日後再補具予被告一節,係雙方串供之詞,均不足採信。
且林志理口音有異於本地人,其未帶任何證件,及未與被告談妥薪資,均有可疑。
且被告僱用並提供食宿,被告應有對於林志理是大陸偷渡客之未必故意認識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供承雇用林志理並留宿於工作場所宿舍一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藏匿人犯及使之隱蔽罪犯行,辯稱:伊不知林志理是大陸偷渡客,且雙方未約定薪資,伊曾要求林志理提出身分證件,但林志理稱未帶在身邊,於隔日在補具等語。
經查:㈠林志理是大陸地區人民,以偷渡之方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在大陸平潭縣漁港搭乘大陸漁船出港後,在海上轉搭臺灣漁船偷渡登陸來台之事實,業經林志理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
而林志理於上岸後,即開始尋找工作,直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始與被告碰面,雙方約定林志理隔日上工,晚上則留宿於工地宿舍,迨隔日(即九月二十九日)林志理與工地工人即證人丁○○、詹益宏三人一同工作半日後,於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休憩時即於苗栗縣苑裡鎮山腳裡七鄰一五七號山腳農會前為警盤查,因林志理無法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為警帶回警局,並加以訊問後林志理始供認係大陸偷渡客等情,業據被告及林志理於警偵訊時陳稱明確,並據證人丁○○、詹益宏證述與林志理共同工作半日情節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甲○○證述查獲情節屬實。
是以,林志理自受雇於被告至為警查獲止,前後僅一日不到,期間除與被告受雇一事外,並無長時間之相處,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林志理係大陸地區人民,即不無斟酌之餘地,茲分述如下。
㈡就被告與林志理見面交談之過程而言,被告供承當初有向林志理要求提出身分證,惟林志理說未帶在身邊,放在親戚那裡,於隔日再補具,且薪資尚未談妥等語,核與林志理於警偵訊時所供相符。
公訴人雖指稱此係雙方串供之詞,然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查獲林志理當時,僅林志理及同受雇於被告之證人丁○○、詹益宏三人於農會山腳農會前休憩,當時被告並不在場等情,業據證人甲○○、丁○○於本院證述屬實。
而林志理於派出所警訊完畢後,即送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再轉往大陸人民新竹處理中心等待送還大陸地區,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由承辦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員予以提解偵訊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移送林志理至分局情節明確,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丙○清字偵第四八六四字第一六八六九號函可稽。
而乙○○則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始為警傳訊至苗栗縣通宵分局做筆錄等情,亦有該警訊筆錄可憑。
參以證人甲○○亦證稱:「(林志理被逮捕當天,被告乙○○有到警局?)被告沒有來,.......,在警察局林志理與乙○○都沒有面對面過。」
(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是以,被告與林志理警訊筆錄係不同時日為之,且於林志理遭查獲後,被告即無機會與林志理接觸,何來串證之舉?或謂被告與林志理初次見面時,即事前約定為警查獲時即以此作答辯云云,然被告係受雇隔日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苟有此串供之約定,於已雇用相當時日之情況亦難以採信。
更有甚者,謂受雇之時間即事前已串供云云,惟被告、林志理及證人丁○○、詹益宏均陳稱林志理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開始上工,且渠等此部分所陳亦無瑕疵可指,尚難僅憑無證據之臆測即斷定渠等事前均有串供。
再者,公訴人亦無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林志理二人確有何串供之行為,尚不能僅憑雙方說詞互相一致且對被告有利,即遽認渠等供詞均不可採信。
㈢就林志理之口音而言,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寫明傳訊林志理到庭時察覺其口音有異於本地人,被告未發現林志理口音有異,顯係卸責之詞云云。
然查,就林志理做警訊筆錄時之口音,甲○○證稱:「林志理是國、台語都能回答,只是聽起來怪怪的」等語,可知並非一聽即有濃厚大陸地區口音可確知係大陸人民,且被告之口音雖稍有異,但只止於聽起來「怪怪」的,如欲藉以即認定林志理係大陸偷渡客,亦為免率斷。
。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之結果:「被告說國語,口音並不明顯,需仔細聆聽,才能發現怪怪的。
在特定用語如計程車的用詞係『的士』,顯與臺灣人講話不同。
因被告回答語句較為簡短,口音雖有異,但不明顯,發音較沒有捲舌,但仍須仔細聆聽。」
(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林志理於「特定用語」與臺灣人雖有明顯不同,亦難藉此臆測被告與其短暫交談之內容確曾有使用過大陸用語。
此外,衡諸社會經驗法則,目前臺灣地區人民族群有包括客家人、閩南人、外省人、原住民等,渠等在台灣之不同地區、不同年齡層等,就國台語之發音即有些許差異。
而大陸地區人民亦有上百種以上方言,林志理係福建省平潭縣人,其國台語均備,被告與之短暫之交談是否即可從其口音上判斷來自何地,誠屬有疑。
況被告既未與林志理相當時日之相處,則對於林志理之大陸地區生活習慣、思想觀念、說詞用語、文字寫法等即乏機會接觸,要難於短暫之時間即察覺林志理有異臺灣地區人民,而認係大陸偷渡客。
再者,就林志理之外表而言,證人甲○○證稱:「(你們認為林志理的外表有無與常人不同?)沒有什麼不同..... 我們國人在手臂上都有打預防針的痕跡,但他也沒有(這是我同事的經驗)。」
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是以,以警員專業之辦案經驗,僅能從客觀上林志理手臂上無預防針注射痕而判斷可能非臺灣人,要難苛求被告亦能藉此斷定與臺灣人外觀相同之林志理確係大陸偷渡客。
㈣又公訴人指稱被告未予林志理談妥薪資待遇且不清楚林志理有無從事電信線路工作之能力下即逕自雇用等情,即有可疑,且被告留宿林志理於工地,有豈會不問及林志理來處、家庭狀況,為何需住宿等事,顯見彼等為工作事,應有相當程度之交談云云。
被告就此辯稱當時缺人,所以雇林志理看看他能做什麼,尚未談及薪資等語。
按所謂經驗法則,即在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從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
查林志理係於受雇後隔日即被查獲,其僅工作一日不到,故與被告未談及薪資待遇,已如理由欄㈡所認定,於經驗法則上並無違情悖理。
而公訴人前開指稱被告不詢問林志理工作經驗、能力一節,於社會經驗上亦不無可能發生,且被告亦與其他工人即證人丁○○、詹益宏一同工作、指導,而非獨立作業,亦無公訴人所指疑問發生。
況此與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知悉林志理是大陸偷渡客一節並無關連(臺灣人亦可能不具備此專業能力、尚未談及薪資,如予雇用是否可疑?是否可推論是大陸偷渡客?),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論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林志理之口音既不足以使被告於短暫交談之際查悉係屬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亦乏相當時日與林志理相處以發覺其有異於臺灣人民,且林志理受雇之初並未約定薪資及隔日再補具身分證件等情,亦如前所認定,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從而,被告既不知林志理係違反國家安全法之人犯,亦無從認定其提供住宿係藏匿人犯及使之隱蔽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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