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221,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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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平日生活並不和睦,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九二號住處二樓,因故發生爭吵,互相基於傷害犯意,甲○○持鞋 (未扣案)毆打丙○○頭部及身體,丙○○則徒手拉扯甲○○頭髮並推向牆壁且 以手摀住其口鼻,二人以此互毆,致丙○○受有右臉挫傷瘀血(一Ⅹ0.三公分)、左肘擦傷(一公分)、右小腿挫擦傷(一.五公分)、左尾指挫傷瘀血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二側面頰擦挫傷(三Ⅹ四公分)、腦震盪頭皮瘀傷(四Ⅹ五公分)及右腕、右膝挫傷之傷害。

同日林小鈴則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四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同時林小鈴亦向本院民事庭訴請離婚,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判決准甲○○、丙○○離婚確定。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 據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吵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係因林小鈴先持高跟鞋打伊頭部及身體,伊舉手一揮,她才撞到頭部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因丙○○摀住伊口鼻,伊揮手推開他,並未傷害丙○○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分別據被告二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與其等同居之乙○○證述: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伊聽見二樓兒子丙○○房間有爭吵聲,上樓查看,見到甲○○持高跟鞋打丙○○,丙○○有以手撥開等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二人於案發後分別前往為恭紀念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參以該等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丙○○受有右臉挫傷瘀血(一Ⅹ0.三公分)、左肘擦傷(一公分)、右小腿挫擦傷(一.五公分)、左尾指挫傷瘀血之傷害;

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二側面頰擦挫傷(三Ⅹ四公分)、腦震盪頭皮瘀傷(四Ⅹ五公分)及右腕、右膝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二人相互指訴受毆情形之傷勢相符,而衡諸被告丙○○右臉挫傷瘀血(一Ⅹ0.三公分)受傷部位係臉部,而丙○○又屬攻擊防禦力量較強之男性,其所受傷害若係甲○○為防衛而順手反揮以阻擋被告丙○○之毆打,傷害當不致位於該處,且呈現瘀傷狀態,是被告丙○○指訴被告甲○○有持高跟鞋之硬物毆打其臉部等語,應堪信實;

另參諸被告甲○○所受傷勢,應係有積極之攻擊行為所致,顯非被告丙○○舉手一揮所能造成,況其亦自承有以手摀住甲○○口鼻等情(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調查筆錄),則甲○○指訴被告丙○○拉扯其頭髮並推向牆壁且以手摀住其口鼻等情,足堪採信。

而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甲○○、丙○○係互相拉扯毆打,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被告二人出手係分別基於傷害犯意互毆甚明,自均不成立正當防衛。

是被告二人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相互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具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因婚姻關係不睦起爭執之犯罪動機、被告二人係互毆致受傷害、所受傷害之程度、下手輕重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雙方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林小鈴於案發後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四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同時林小鈴亦向本院民事庭訴請離婚,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判決准甲○○、丙○○離婚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核無訛,則其二人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二人所生之子女張家豪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丙○○任之,被告甲○○則有前往探視子女權利,為顧及其二人往後和協及對子女之影響,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末查,被告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甲○○用以傷害被告丙○○之高跟鞋,非屬必須沒收之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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