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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九號、九一六號、五二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恐嚇、過失致死、妨害自由、妨害風化、賭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八時許),無故侵入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九十號丁○○所開設經營鋁門窗生意之慶泰行二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屋內鍋子、盤子等金屬餐具時,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丁○○及其僱用之店員連文旻發現,丙○○乃乘隙逃逸,嗣經丁○○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繼之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九時許,侵入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八巷七十九弄五十之一號,現為己○○居住大樓無人看管之地下室停車場內,以其拾得經人棄置不要之鑰匙一支,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SBH─00一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丙○○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日新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三)復於同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無故侵入乙○○所有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龍鳳新村二十八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鋁門窗七扇,於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
(四)繼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附近,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徐秀蘭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戊○○所有),現為其夫戊○○使用之車牌號碼SAX─一六八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年九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丙○○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與自由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丁○○、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二)、(四)之部分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事實(一)、(三)之犯行,並辯稱:伊進入告訴人丁○○開設之慶泰行及告訴人乙○○之住處,並非要行竊,是要看該處有無破爛可以撿云云。
惟查:(一)被告於右揭事實(一)時、地,著手行竊告訴人丁○○所有鍋子、盤子等金屬餐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時、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據證人連文旻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照片六幀在卷可參;
徵諸被告行竊地點雖曾發生火災,然目前既仍為告訴人丁○○所有且占有管領中,該住宅內之物品自仍屬告訴人丁○○所有,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住宅內物品,自屬竊盜犯行,是被告上揭辯稱,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於右揭事實(三)時、地,侵入告訴人乙○○所有住宅內,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鋁門窗七扇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而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開鋁門窗均裝在牆上而為房子之一部分等語(參閱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經警查獲時上開鋁門窗均已遭卸下乙節,顯然被告係欲竊取上開鋁門窗七扇,否則被告為何要將鋁門窗卸下﹖被告上開辯解,自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此外,右揭事實(二)、(四)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四幀附卷可憑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三)、(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右揭事實(四)之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起訴部分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自為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次查,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為建築物之一部分,就整棟大樓而言,該大樓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地下室停車場與樓上住戶有不同出入口出入,侵入地下室停車場並不妨害樓上住戶之居住安全,是於夜間侵入有人看管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倘侵入無人看管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財物,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參照司法院刑事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八二廳刑一宇第0五二八三號函研究意見),查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車號SBH─00一號機車之地點,係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八巷七十九弄五十之一號之大樓無人看管之地下室停車場內,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右揭事實(二)之犯行,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論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原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起訴法條並無違誤,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對於部分犯行仍狡詞否認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持之竊取被害人己○○、戊○○之機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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