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23,2001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村○○段一一七號土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鐮刀一把,下手竊取乙○○所有之麻竹筍三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徐增海發覺後通知乙○○到場,嗣於同日十二時許,其在上開土地附近之產業道路為乙○○逮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徐增海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圖一份及照片四幀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竊得物品價值,且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供行竊所用之鐮刀一把,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經被告坦承屬其所有,應併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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