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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某時,於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結果一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О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並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
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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