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
-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在新竹
- 三、戊○○承前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苗栗市○○路
- 四、戊○○明知有竊盜案件在法院審理中,竟又承前犯意,於九十年八月
-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一、被告戊○○對於事實二所述時間、地點持十字起子一把竊取丙○○所
- 二、被告對於事實三所述時間、地點持鈑手一支竊取甲○○所有三陽喜美
- 三、被告對於事實四即對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
- 四、按十字起子、鈑手、鎢鋼筆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五、又被告前開用之於竊盜之使用鑰匙一支及鎢鋼筆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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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適宜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第三九七四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及鎢鋼筆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年十月二十日;
八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二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更定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
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更定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非累犯。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在新竹市○○路七九號前,趁人不注意之時,使用客觀上足認為是兇器的十字起子一把破壞丙○○所有JG-7302自小客車車鎖,發動引擎後,作為代步之用,並將前後車牌拆卸丟棄,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一九七號後方停車發現,並在車內水杯採取指紋三枚,確定為戊○○所使用。
三、戊○○承前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苗栗市○○路一巷二號前,以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鈑手一支,將該鈑手磨平成扁平狀,插入車門鑰匙孔內後,打開甲○○所有三陽喜美車號LX-913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並接線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將原有車號LX-9130號車牌二面拆除丟棄在苗栗市○○路路旁水溝內,以防追緝。
並改懸不知情蔣清宏所交付要到監理站辦理申請過戶MG-2302號車牌二面,以避免警方查獲。
後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市○○路與至公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四、戊○○明知有竊盜案件在法院審理中,竟又承前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六五六號前,乘人不注意,以自備鑰匙一支,插入乙○○所有PDQ-396號重機車鑰匙孔,啟動引擎發動後,作為自己代步之用。
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其騎上開偷來之重機車,為換取金錢買毒品,經過位於台中市○○區○○里○○路二七四號天仁商行前,發現丁○○所有FL-9502號自小客車前坐有手提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行照一張、信用卡三張,即趁丁○○進入瑞春醬油店購買醬油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是兇器使用之鎢鋼筆一支將車窗玻璃打破,再用手推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車內之手提包置放於機車腳踏板處時,為丁○○聽到玻璃碎響聲,發現係戊○○所為,乃協同醬油店老闆劉忠憲及另一名鄰居與要逃跑的戊○○發生扭打,才查獲戊○○,並報警處理,並查扣白色粉末、注射針筒二支、橡膠管一條、吸管一支、鎢鋼筆一支、鑰匙一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適宜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苗栗縣少年警察隊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戊○○對於事實二所述時間、地點持十字起子一把竊取丙○○所有上述自小客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六三二二號指紋鑑驗書一份、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事實三所述時間、地點持鈑手一支竊取甲○○所有三陽喜美自小客車之事實,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蔣清宏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對於事實四即對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六五六號前,竊取PDQ-396號機車及持鎢鋼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破壞丁○○所有FL-9502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手提包一個被查獲之事實,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丁○○指訴遺失情節及證人劉忠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承辦警員陳保成所製作之報告書一份、數位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十字起子、鈑手、鎢鋼筆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為刑法上所規定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之以行竊,應為攜帶兇器,因此被告所為事實二、三攜帶鈑手分別竊取自小客車、事實四攜帶鎢鋼筆竊取手提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事實三竊取重機車則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起訴被事實欄三、四所為之前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其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其中苗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二八所起訴事實與苗栗縣少年警察隊報請該署以九十年偵字第六五八號所起訴均為相同事實)。
因此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目前假釋中,犯罪動機目的在於竊車代步或換取金錢購買毒品,手段以攜帶鈑手或破壞車窗竊取被害人的自小客車、機車或手提皮包,造成他人交通上不便及財物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足見其漠視法律,惡性重大,惟其到庭坦承犯行、並表示經此撤銷假釋入獄執行,出獄後會改過向善之良好態度及斟酌撤銷假釋後所剩餘刑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開用之於竊盜之使用鑰匙一支及鎢鋼筆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使用於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又鈑手一支及十字起子一把雖為被告所有且用之於犯罪,然未查扣,為免沒收之困難,因此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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