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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兩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六鄰七三號附近山區乙○○所有檳榔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鐮刀乙把,入前揭檳榔園內著手竊取為乙○○種植之檳榔共計一五六0顆,竊得後置於樹下欲自己食用,適乙○○經過發現,即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用之鐮刀乙把。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就失竊檳榔情節指訴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此外又有前揭查獲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茲核本案被告攜帶之鐮刀乙把,其銳利一端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具有危險性,是為兇器無疑,亦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故被告攜帶上開鐮刀既有行兇之可能,則其所為應即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第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且一再故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鐮刀乙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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