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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務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其所購買之三陽牌AAJ型式、車牌號碼三F–三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八千元,雙方約定分四年攤還,以每月為一期,計四十八期,每月丙○○應償還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二八八巷六五號,在所擔保之債務未完全清償之前,丙○○不得將該抵押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語,雙方簽訂有車輛動產押契約,並向監理機關設定登記,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丙○○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拒不繳納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該標的物車輛遷移不知去向,造成花旗銀行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占有該車輛行使取償權益,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
二、案經花旗銀行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花旗銀行之代理人郭美秀、乙○○、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暨設定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表各一件、查訪紀錄表三紙及約定存放地點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受該法修正之影響,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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