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27,2001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IIN─九五九號重型機車,放置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前,且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為求代步,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而據為己有。

嗣於同年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至公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求代步,竟起意犯下本案,應訊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惡性非輕,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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