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323,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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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二犯施用毒品部分,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0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竟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各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甲○○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分別經當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經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各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二犯施用毒品部分,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0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不起訴處分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五號裁定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0三二號簡易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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