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377,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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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經本院認為不宜用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十二鄰水尾一一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為警在前揭住處搜索查獲安非他命一包(含夾鏈袋重約零點肆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通緝到案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於交保後因屢經傳喚均拒未到庭,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又經緝獲歸案,再採集其尿液送驗,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揭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本院認為不宜用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歸案止,連續在其前揭住所,不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惟辯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其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組,應係其朋友留下,非其所有云云。

經查,被告既自白伊自上開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最近一次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經緝獲歸案送觀察勒戒入所前,均有繼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經核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先後二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陸壹字第八九0六九六一九號檢驗通知書、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0四四九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堪證被告本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0、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非其所有一節,經查,被告既未能具體指出係何朋友留下,而扣案之物又均係由其個人專屬之臥室內搜索查獲,外人應不得自由出入,業據被告之父蔡水木在警訊中證述在卷,且扣案之初經檢察官屢行通知被告出面說明,被告又拒不到庭,事過境遷,被告始空言泛指係他人所有云云,自難以遽採,被告本部分之辯詞尚無足採。

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經緝獲歸案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堪認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先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聲請意旨雖僅起訴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四日內某時之犯行,並就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查獲時之犯行移送併辦,惟被告前開時點以外,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前揭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戒絕毒癮之態度暨施用安非他命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0、四公克(含夾鏈袋)及吸食器一組,既係於被告所有之房間內查獲,已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有,其安非他命0、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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