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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本件行為時均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其外甥甲○○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四鄰龍鳳新村八0號之住處找甲○○時,適甲○○外出不在,丙○○見甲○○住處前,停放一部插著鑰匙之車號SCU─一五二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係丁○○○所有,現為其夫葉水木使用,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竹南國小旁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扭動該機車上鑰匙發動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同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丙○○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至甲○○上揭住處找其甲○○,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上揭機車搭載甲○○至同鎮○○街與民族街口時,再將機車交予甲○○騎乘,甲○○明知該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並隨即騎乘上揭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一九鄰營盤邊七二號旁找其友人,嗣於同日十九時許,丁○○○與其子郭俊輝在上開地點發現上揭失竊之機車後,經當場查知係甲○○使用該機車,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騎走被害人丁○○○所有失竊之上開機車及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收受並騎乘被告丙○○交付之上開機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看到上開機車停放在被告甲○○住處前,以為機車是被告甲○○的,所以就將它騎走,伊無竊盜故意云云;
被告甲○○辯稱:因被告丙○○是其阿姨,故於收受上開機車時,以為該機車是被告丙○○的,並未懷疑是贓物,伊並無贓物故意云云。
惟查:(一)車號SCU─一五二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丁○○○所有,現為其夫葉水木使用,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竹南國小旁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子郭俊輝於警訊時及警員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上揭機車確係被害人丁○○○所有且失竊,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無訛。
而徵諸被告丙○○亦自承:其去被告甲○○住處騎乘上揭機車時被告甲○○並不在家,也未問過被告甲○○等語,迭據被告陳玉蓮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四頁正面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丙○○於騎乘上揭機車時,於主觀上並無法確認該機車確屬被告甲○○所有,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而參以被告胡慧榮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她當時在我家告訴我,他於八日到我家找我,在門外看到機車停放在我家門口,所以她以為機車是我的,我向她說:怎麼可能是我的。」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丙○○於騎乘上揭機車時,於主觀上並無法確認該機車係屬被告胡慧榮所有,縱然被告於最初騎乘上揭機車時,其主觀上認為是被告甲○○的,惟事後被告甲○○既然已告知非其所有,衡情被告丙○○應不會再騎乘上揭機車,而將機車騎回原來停放處始合理,惟被告丙○○竟未如此為之,而仍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被告甲○○至苗栗縣竹南鎮○○街與民族街口,足見被告丙○○於被告甲○○住處騎乘上揭機車時,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是被告丙○○上揭辯稱,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車號SCU─一五二號輕型機車,確係被害人丁○○○所有失竊之贓車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甲○○於偵審中對於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載伊至苗栗縣竹南鎮○○街與民族街口後,將機車交予伊騎乘等情亦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是被告是否成立收受贓物罪,首須審究者,厥為被告甲○○於收受被告丙○○交付之上揭機車時是否具有贓物故意。
查本件參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既供述:「她當時在我家告訴我,他於八日到我家找我,在門外看到機車停放在我家門口,所以她以為機車是我的,我向她說:怎麼可能是我的。」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甲○○於收受上揭機車時已知道該機車並非係被告陳玉蓮的,且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問:你交機車給胡慧榮時,你有無告訴他車子是贓車﹖)我交給他時,有告訴他這部機車不知是何人的,騎完後要放回原處,結果甲○○在笑。」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判),是被告甲○○於收受被告丙○○交付之上揭機車時,其主觀上明知該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
是被告辯稱:伊以為該機車是被告丙○○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右揭竊盜犯行及被告甲○○右揭收受贓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被告甲○○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丙○○素行不佳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按被告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上揭量處主文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但係插在上揭機車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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