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42,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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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車牌號碼LY─九二八0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案外人賴慶富借用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為LY─九二八0號已報廢無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使用,因該車無車牌,為逃避警察之取締,甲○○竟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八、九時許(起訴書誤書為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九鄰玉泉二四一號住處以貼紙及烤漆板自行以黑色油漆偽造LY─九二八0號車牌二面並分別懸掛於該車之車頭及車尾供逃避追查使用,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賴慶富本人,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南下九十五公里處為警查獲其駕駛懸掛偽造LY─九二八0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扣得該偽造車牌二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警員劉嘉明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四幀及扣案之偽造LY─九二八0號車牌二面可資佐証,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此並參酌檢察官之請求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LY─九二八0號之車牌二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增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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