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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特定距離、禁止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兒子,彼此間具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
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及恐嚇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處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恐嚇罪部分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並因對於家庭成員即其父甲○○等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核發有效期間一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乙○○應遠離甲○○等家庭成員住居所即苗栗縣通霄鎮圳頭里十鄰圳頭九十一號至少一百公尺,且不得對於甲○○等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然乙○○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悛悔,基於違反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及對於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犯意,藉詞返家探視子女,竟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前往甲○○設於苗栗縣通霄鎮圳頭里十鄰圳頭九十一號住所前,因其父甲○○不准其進入該址,遂持磚塊丟擲該址大門及甲○○,使甲○○的右腳受有紅腫,甲○○並因此持柴刀防衛的方式,驅離乙○○,其上開行為已足對於甲○○及其他家庭成員產生身體、精神上的侵害行為,違反本院所為前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
後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始在苗栗縣通霄鎮○○里○○道路,經獲報到場員警予以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違反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四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進入甲○○前開住處,及持磚塊丟其父甲○○成傷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經查:(一)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其家庭成員即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位於苗栗縣通鄉鎮圳頭里十鄰九十一號之住處至少一百公尺,且該裁定有效期間為一年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五號裁定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其有收到保護令,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回上址的家,因其父甲○○不讓其回家,就持磚塊丟門等情(詳見偵卷第十九頁背面),顯該當違反該命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之犯行;
而被告曾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恐嚇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禁止對甲○○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亦有該判決一件附卷可憑,而其因違反家庭報報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以未接獲民事保護令為由而不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當庭交付民事保護令,是被告前已因家庭暴力罪而歷經偵審並判刑或不起訴出處分,顯見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理當知之甚明。
(二)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進入苗栗縣通霄鎮圳頭里十鄰圳頭九一號住處附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據被害人甲○○於警察局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是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保護令,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害人甲○○係被告之父親,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命應遠離被害人住處特定距離、及禁止直接、間接之騷擾行為,核被告違反保護令傷害被害人甲○○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載明前開事實,惟漏載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持磚塊丟擲其父親甲○○,造成被害人甲○○腳紅腫,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加重其刑。
因此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仍不知悔改,藐視法律,以持磚塊丟擲其父親,致其父成傷方式對家庭成員實施暴力行為及藉口探視子女接近前開住所,違反保護令,及被告犯罪後態度,開庭時仍有酒味,及被害人甲○○仍不願意原諒被告、檢察官求刑二年及前述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撤銷緩刑後尚待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八十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刑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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