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45,2001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二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 記 官 楊 麗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