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曾能煜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ОО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假釋出獄,竟不知悔改,因懷疑妻子丙○○與前夫有繼續交往,為要求丙○○返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路一五八巷一一七號其住處,竊取其妻梁鳳英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嗣為乙○○花用九百元)、項鍊三條、手鐲二個、戒指四只等物。
得手後,藏置於油漆筒內,並覆以蓋子遮掩(竊盜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乙○○明知上開現金及首飾均係自己所竊,竟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員警,謊報其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八時許,發現住處之大門門鎖遭破壞,而失竊現金一萬三千八百元、男手鍊一條及前開首飾,請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員警前往乙○○住處搜證時,發覺乙○○神色有異,而查獲上情。
乙○○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丶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乙○○之妻丙○○所陳述、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警員甲○○、鎖匠黃順乾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乙○○報案之警訊筆錄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為要求其妻丙○○返家始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願意接受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度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上事實欄所載,另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