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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行為。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平日生活並不和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到十一時許,甲○○因不滿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未先告知即攜帶子女到阿里山遊玩,且因車輛故障繼續在乙○○大姊家中過夜到同月二十七日才回家,加上平日夫妻常因金錢及房屋之事情起爭執,而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三二巷三五號住處,甲○○質問乙○○上開出外旅遊事宜,乙○○不予理會,將房門深鎖,甲○○在生氣之餘,用腳踹開房門,雙方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不確定之傷害犯意,以竹椅、藤邊五斗櫃門、鐵尺等家具用品丟擲乙○○,造成乙○○頸部及手部受傷有頸部扭傷、抓痕各三公分Ⅹ三公分Ⅹ二公分、右拇指基部瘀腫之傷害。
乙○○則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同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其妻即告訴人乙○○在外過夜之事,而質問乙○○時,因乙○○不予理會,將房門深鎖,其在生氣之餘,用腳踹開房門,雙方發生爭執。
其遂以竹椅、藤邊五斗櫃門、鐵尺等家具用品丟擲乙○○,造成乙○○頸部及手部受傷有頸部扭傷、抓痕各三公分Ⅹ三公分Ⅹ二公分、右拇指基部瘀腫之傷害。
乙○○並因此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並於警察局供稱:可能在摔東西過程中無意中傷害到她的身體等情(見偵查卷第八頁),然否認有傷害之犯意。
惟查:上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察局、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及被告之長子陳柏瑋於檢察官偵訊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中第十五頁筆錄),並有告訴人乙○○於案發翌日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指述應堪信實;
被告雖辯稱:係證人陳柏瑋年齡小,不可能如此說云云,然依據檢察官所製作之筆錄,證人陳柏瑋在檢察官陳述證詞後,檢察官馬上問被告對於證人陳柏瑋之證詞有何意見,被告回答:陳柏瑋是我兒子,乙○○經常鎖門,不讓我入內看小孩,夫妻吵架爭奪椅子,乙○○頭擦傷,我不是真打她,乙○○確實也有反手等情,有檢察官筆錄為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顯見證人陳柏瑋陳述事實當時,被告在場,其對於證人陳柏瑋之上開所陳述並未當場否認證人陳柏瑋之陳述能力,反而承認確實有爭奪椅子之事實,被告在本院以證人陳柏瑋年齡小不會如此說,應與事實不符。
本院認為證人陳柏瑋在檢察官偵訊時之回答,已經足以認定被告犯行,為免影響兒童身心發展,不再傳喚到庭與被告對質,併此敘明。
二、而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條文內容: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可知被告以椅子等家具丟擲告訴人身體,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當為其等所預見。
縱被告所為非一般打架出手揮拳連續毆打告訴人,但仍有意傷害告訴人,而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究與被告之本意不相違背,雖不構成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直接故意,但仍成立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具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其妻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因此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婚姻關係溝通不良、感情不睦起爭執之犯罪動機、被告係以竹椅藤椅五斗櫃等家具丟擲致受告訴人傷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下手輕重及犯後堅持不肯向告訴人道歉,及告訴人因為被告到言詞辯論終結仍未道歉而不肯原諒被告與告訴人攜帶子女出外旅遊離家三日,未顧及夫妻情分,事前告訴被告,讓被告擔心不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此次經起訴審判後,應知警惕而無再違反法律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條文內容: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得知被告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此依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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