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487,2001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月五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二十八鄰坪頂東十六之二二號其住處前,明知不詳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JH–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係徐秀琴所有,平日交由甲○○使用,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大坪頂營區旁失竊),方向盤已被鋸斷,且無來源證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予收受使用,嗣於翌日(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欲駕駛上開贓車時,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前開自用小客車及汽車鑰匙壹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向他人借得車牌號碼JH–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車係其向林信賢所借,並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

經查:㈠車牌號碼JH–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三陽廠牌紅色轎車,為徐秀琴所有,平日交由甲○○使用,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大坪頂營區旁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其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件附卷可稽,則系爭汽車係屬贓物已臻明確。

㈡次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其住處前以扣案鑰匙發動系爭汽車引擎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復有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憑,足徵系爭汽車失竊後確由被告收受使用。

㈢又被告自承系爭汽車之方向盤於其收受時已遭鋸斷,並經被害人甲○○指訴歷歷,參以被告於收受系爭汽車時並未同時收受系爭汽車之行照以證明汽車來源,衡情被告應當知悉系爭汽車之來源不明,是被告於借車時應有贓物之認知。

雖被告辯稱系爭汽車係案外人林信賢所交付云云,並於警訊時供稱:「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林信賢來我家找我聊天,當時我曾向林信賢表示我沒有車可代步,問他有沒有車借我,他說有,之後林信賢自己自我家坐計程車離開,於同日十七時許便將該J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開來我家門口停放,並交付我一支鑰匙稱該部車借我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林信賢係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其住處,於翌日將車交給其使用等語,核被告所辯,關於林信賢何時至其住處等情節即有出入,且證人林信賢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並未與被告見面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明知為贓物而仍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詞圖卸,尚無悔意,惟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被告否認其所有,又非屬違禁物,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