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499,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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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鐵鉗、鑰匙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市場前空地,以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鑽一把(未扣案),撬開李世龍所有,由甲○○管理使用之車號MD─九八三一號自9用小客車之車門,破壞方向盤上之鎖頭(毀損部分未?告訴),再利用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車輛而竊取該車得手,供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該車行至苗栗縣公館鄉福德國小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路口為警查獲;

⑵復承前揭犯意,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台三線一四五公里處路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前端業經磨平之鐵鉗一把,撬開丙○○所有車號Q八─四七二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直接以同一鐵鉗開啟電門後發動該車得手離去,嗣後並將該車隨意丟棄於苗栗縣泰安鄉苗六十二號線近虎山溫泉之產業道路路邊;

⑶承同一犯意,於同年六月五日傍晚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一四三巷路邊,使用上開同一鐵鉗以同一手法,撬開戊○○所有車號MH─二一六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開啟電門後竊取得手,供代步之用,嗣亦將該車隨意丟棄於苗栗縣公館鄉往聖安宮旁之產業道路上。

茲因民眾舉發,而經警循線查獲前開Q八─四七二0號、MH─二一六0號二部自用小客車,並自丁○○處扣得鐵鉗一把。

⑷承同一犯意,又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路四號前路邊,持前揭竊取李世龍所有汽車使用之同一把扁鑽,撬開樂建國所有車號KS─九六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竊取駕駛座旁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之音響主機一台得手後離去;

旋於未及六十公尺處之民族路三號前路邊,又承同一犯意,以同一扁鑽與相同手法,撬開傅瑞嬌所有,由其夫詹孟泰管理使用中之車號MJ─二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正開啟電門欲竊取該汽車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前揭甫竊取得手之音響主機一台(扁鑽未扣案而遺失);

⑸嗣於同年九月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路七十五號路邊,又承前揭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先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毀損乙○○所有車號CDJ─三七九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鎖頭為竊盜之方法(毀損部分業據乙○○提出告訴),再以同一鑰匙強行插入電門後啟動該車以遂竊取該車之目的,並於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

嗣於次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丁○○駕駛該車行至苗栗市○○路憲兵隊前為警查獲(鑰匙已遺失未扣案),始揭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大湖分局及苗栗縣刑警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已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石鎮南證述屬實,經核復與被害人甲○○、丙○○、戊○○、樂建國、詹孟泰、乙○○、張森鴻等人在警訊中指述被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六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四紙,查獲車輛停放處現場圖三紙,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鐵鉗、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連續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鐵鉗、扁鑽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丁○○攜以行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

又竊取機車非必毀損機車鎖頭,被告以毀損機車鎖頭為方法,以達竊取機車之目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先後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⑴擕帶兇器竊盜行為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擕帶兇器竊盜與毀損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擕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公訴人聲請意旨雖僅起訴被告犯罪事實⑴部分,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惟查被告實係擕帶兇器竊盜,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毋庸變更法條;

有關事實欄其餘⑵⑶⑷⑸之被告犯罪事實既經移請併辦,且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連續竊盜,且每於甫經查獲後仍繼續犯案,顯有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教化。

扣案之鐵鉗、鑰匙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供犯罪事實欄⑴⑷所使用之扁鑽一支,於犯罪後已遺失未經扣案,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未經公訴人聲請沒收,雖亦為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惟既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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