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516,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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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夥同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止,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前往苗栗縣南庄鄉「金元宮」附近山區,架設鴿網,先於不詳時間,攔截竊取他人所有之鴿子五隻,得手後即放回。

復於同年七月八日上午六時後之某時,又以同樣方式在上開地點,攔截竊取甲○○所有、在空中過往之鴿子二十七隻,得手後,丙○○即將該二十七隻鴿子攜回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八鄰一八六之二號住處飼養。

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依鴿子腳環上所示之飼主資料,分別於同年七月九日上午之八時四十分許、九時三十分許、十五時許及十六時零五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飼主甲○○之住處電話號碼,通知其以每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鴿子贖回,並恫嚇稱:「如不付款,就將鴿子賣給別人」,使飼主甲○○因擔心鴿子無法取回,致心生畏懼,而與謝貴錦討價還價後,約定於當日(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香格里拉」大門前,以二萬五千元贖回遭丙○○等人所竊走之二十七隻鴿子。

嗣甲○○偕其子乙○○依約到「香格里拉」大門前,即由丙○○駕駛車牌號碼MT–九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父子前往「香格里拉」附近之山區,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依丙○○之指示,將甲○○所有遭竊之鴿子取出交給丙○○,俟甲○○將二萬五千元交予丙○○後,丙○○再開車載甲○○父子及上開二十七隻鴿子下山。

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埋伏於該「香格里拉」大門前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於丙○○身上查獲甲○○所交付之現金二萬五千元,及取回該二十七隻遭竊之鴿子。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在苗栗縣南庄鄉「金元宮」附近山區,架設鴿網竊取鴿主放飛之鴿子共三十二隻,其中五隻已放走,另二十七隻屬於被害人甲○○所有之鴿子,曾打二通電話要求被害人甲○○,以每隻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取回該二十七隻鴿子,最後以二萬五千元成交,並取得二萬五千元之贖款等情均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其網鴿係為了研究鴿子如何中網,且無共犯參與,該年輕人係路人云云。

經查:㈠右揭被告於苗栗縣南庄鄉「金元宮」附近山區架設鴿網,竊取鴿主放飛之鴿子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鴿子二十七隻、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可憑,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捕獲竊取上開鴿子後,依照鴿子腳環上之飼主資料,先後共打四通電話,通知被害人甲○○以每隻二千元、復降為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贖回,並恫嚇稱:如不付款,就將鴿子賣給別人等語,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經與被告討價還價後,而以二十七隻鴿子共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贖回成交,並由被告駕車將被害人甲○○父子載至「香格里拉」附近山區,經被害人清點確認鴿子後,交付二萬五千元贖款與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亦坦承有打電話給被害人,詢問其是否願取回鴿子,該二萬五千元係被害人取回鴿子時所交付等語。

參以被害人係因被告打電話通知其辛苦飼養、價值不菲之鴿子遭被告竊取控制,因而畏懼被告將鴿子殺掉、轉賣或留置,始同意交付二萬五千元予被告,被告之惡害通知,顯已足以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是被告打電話通知被害人鴿子在其手上,不論被告打電話次數為二通或四通,其行為均已該當於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此外,復有被害人所交付贖金中經其記住鈔票編號之千元鈔票影本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則被害人顯係因其所有之二十七隻鴿子遭被告竊取留置,迫於不得已,方才交付二萬五千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共犯,惟查,該二十七隻遭被告竊取之鴿子,係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聽從被告之指示,而取出交給被害人指認乙節,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陪同被害人前往取回鴿子之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佐以被告於警訊時否認該二十七隻鴿子係其所竊,於偵審理時雖承認竊取鴿子,惟仍否認有恐嚇取財,其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等情以觀,堪認該男子於被告取贖時確在場且知情,是該男子與被告就竊取鴿子及恐嚇取財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該男子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架設鴿網竊取鴿子,再按鴿子腳環上之飼主資料向飼主要求贖款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竊盜及恐嚇取財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而被告竊取鴿子之目的係在向被害人要求贖款,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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