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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О一一號、第一О九四號),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執行後均認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於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底,在其朋友住處,以每星期約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八日,因係受保護管束人定期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八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結果三紙附卷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ОО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回溯前四天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回溯前四日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並未危害他人,惟自甫因施用安非他命為本院判刑未久後即又開始施用、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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