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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以承包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須購買模板角、夾板及三角條等材料為由,向乙○○經營之正山企業社購買上揭材料一批,表示待工程完工後,即一次付清,致乙○○不疑有他,自同年八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陸續供應甲○○所須材料,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元,嗣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於甲○○完工後請領上開貨款,甲○○先以手頭不便為由請延展至同年三月三十日,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予乙○○收執以資擔保,詎屆期甲○○仍未清償上開貨款,甚而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告訴人購買建材及積欠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承包之工程尾款尚未收齊,致未清償,之前向告訴人購買之貨款已付給告訴人,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
惟查:被告所指其上游承包商劉純雄,經檢察官屢促被告偕之到庭,不惟劉純雄均未與被告相偕到庭,甚而經檢察官按告訴人陳報之地址傳喚,竟以查無此人而遭退件,是被告所辯係上游承包商工程尾款未支付等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況參以被告近二年來均陸續承包工程,而其工程款為數不少,乃被告竟就上開貨款遲遲拒不付款,難謂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稱之前向告訴人購買之貨款已付給告訴人卻為告訴人當庭否認,被告又無法舉証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之犯行、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許 睦 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尤 旗 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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