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55,2001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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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士,為求能以探親名義,順利來臺打工賺錢,乃以人民幣五千元之代價,請綽號「小燕子」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王真菊」(讀音,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代為安排與臺灣地區男子假結婚,「王真菊」即透過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據起訴)居中。

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於八十八年底某日,以丁○○若與大陸地區人士辦理假結婚,使之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即為其安排工作利誘丁○○,丁○○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仍應允同意,二人明知丁○○並無結婚之真意,猶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在臺備妥單身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由乙○○陪同其前往大陸福建省,並由乙○○支付其機票及在大陸地區之花費。

同年二月十四日丁○○透過「王真菊」、乙○○之安排,而與甲○○見面,四人即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與甲○○於當日在福建省寧德地區民政局辦理結婚手續,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國寧德地區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

而丁○○、乙○○返抵臺灣後,均明知丁○○與甲○○並無結婚之合意及事實,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共同持不實之大陸結婚公證書,委請不知情之永通旅行社工作人員林秀珍轉由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工作人員邱士誠持該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後,丁○○再於同年四月七日持前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所核發載有證明前開公證書正本與副本內容相符意旨之證明書等文件,至苗栗縣西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為丁○○、甲○○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結婚,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丁○○並於同年四月十日某時,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埔派出所,由丁○○填具保證書,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甲○○來臺探親,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警政機關於職務所掌管之戶卡片及口卡片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嗣丁○○即將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及其印章、甲○○之相片、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交由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委託永通旅行社轉請僑新旅行社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名義,申辦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以為行使,而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核發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甲○○乃順利以探親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入境來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來臺後,並未與丁○○同住於苗栗縣西湖鄉四湖村八鄰槺榔埔五之一號住處,而與大陸友人「小莉」居住於高雄某不詳地點。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甲○○與丁○○、乙○○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後,復共同至臺中市○○路○段五三號四樓丙○○上班處辦理信用卡申請事宜,丙○○(另案判決確定)明知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竟自該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未經許可僱用甲○○在其彰化市○○路二六三巷二十號住處從事照顧其母及打理家務等工作。

嗣因王雪未按址居住,經苗栗縣警察局查察未遇,通報為行方不明人口協尋。

甲○○其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臺中辦事處申請延期居留時,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與甲○○為真結婚,結婚前曾交往三個月云云。

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並坦承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前,並不認識丁○○,亦未交往過,其並無與丁○○結婚之意思,來臺係為了打工,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來臺時找不到丁○○,便至高雄與大陸友人「小莉」同住,並未與丁○○同住,亦未曾與丁○○發生性關係,丁○○亦知悉其來臺之目的等語,核與證人丙○○證述: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甲○○即在其彰化市○○路二六三巷二十號住處居住等情節相符。

且經警員查訪甲○○結果,甲○○並未按址居住,並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報為行為不明人口要求協尋,此亦有甲○○之入出境資料、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苗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苗警安例仁(二)字第三八二二號函在卷可憑。

且查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往大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返臺,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即已備妥結婚所需之單身證明等文件,隨即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大陸,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彰院松公字第四四二一號函附之認證請求書、單身宣誓書、戶藉謄本及丁○○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丁○○並供承二次赴大陸之機票及所需花費係由乙○○支付等情,佐以被告丁○○復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去大陸前不知要去和誰結婚等語,倘丁○○真有赴大陸結婚之意,何以其旅費均由乙○○支付?並於返臺一日之期間內即匆促辦妥單身證明?況被告丁○○亦自承其未曾與甲○○發生性關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其與甲○○在大陸辦理公證結婚後,亦未與甲○○通信或通電話,甲○○抵臺後,二人並未同居,其間僅見過二次面,分別係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及同年八月九日,甲○○如何來臺其不清楚等語,足認被告二人辦理之結婚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丁○○辯稱其與甲○○係真結婚云云,顯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二人係假結婚。

㈡又被告二人假結婚後,為使被告甲○○順利來臺工作,被告丁○○及案外人乙○○先持被告二人之大陸結婚公證書及丁○○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委由永通旅行社送海基會驗證,永通旅行社復將該業務委託僑新旅行社,由僑新旅行社之工作人員邱士誠向海基會申請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永通旅行社之工作人員林秀珍、僑新旅行社之工作人員邱志詮到庭證述在卷,並有海基會九十六月二十九日(九○)海惠(法)字第○一○九○○號函附卷可憑。

被告丁○○於取得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後,明知其與甲○○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持大陸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至苗栗縣西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藉登記簿、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上,並據以核發戶藉謄本,除據被告丁○○供認在卷外,並有苗栗縣西湖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苗縣西鄉戶字第○五五三號函、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結婚證、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稽。

而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係由被告丁○○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埔派出所申報甲○○為其配偶所申請核發,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且該保證書上之「丁○○」簽名筆跡核與被告丁○○當庭簽名之筆跡相符,堪認該保證書係由被告丁○○所申請。

又被告丁○○供承甲○○來臺手續係由案外人乙○○辦理,其將國民身分證、印章、相片、戶藉謄本、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交給乙○○等情,核與證人林秀珍證稱:乙○○將丁○○與甲○○之結婚公證書、戶藉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丁○○、甲○○之身分證、印章交給我們,然後我們委託僑新旅行社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之旅行證,經十日後,僑新旅行社取得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旅行證影本,再轉給我們,我們再交給乙○○的,當時丁○○並不在場等語相符,並經乙○○到庭證稱其係受大陸女子「王真菊」之委託而辦理甲○○之來臺手續等語,復有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境信昌字第○二六五九七號函附之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附卷可證,堪認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係由乙○○委託旅行社辦理。

是被告丁○○、甲○○既無結婚之合意與事實,為使甲○○順利來臺,其二人與乙○○、大陸女子「王真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而觸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渠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被告丁○○與案外人乙○○二人間,就事實欄所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甲○○與案外人乙○○、大陸女子「王真菊」四人間就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甲○○及案外人乙○○利用不知情之永通旅行社委請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辦理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係間接正犯。

被告丁○○、甲○○先後多次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公訴人雖未引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丁○○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非法方式使被告甲○○來臺之事實,此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丁○○、甲○○與案外人乙○○、大陸女子「王真菊」使警察機關將假結婚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並持向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用以申請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丁○○、甲○○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告丁○○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丁○○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得以藉此途徑來臺工作,其惡行應較被告甲○○僅圖來臺工作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甲○○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介紹甲○○與丙○○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代價,僱用甲○○白天在丙○○設於臺中市○○路○段二三號四樓之公司打雜,夜間則回彰化市○○路二六三巷二十號丙○○住家,照顧曾母及打理家務等工作,因認被告丁○○尚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云云。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經查: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被告丁○○、案外人乙○○共同至臺中市○○路○段二三號四樓丙○○工作處辦理信用卡申辦事宜,於談話之際,甲○○得知丙○○之母需人照顧生活起居,而主動向丙○○表示可否為其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同案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詞相符,應堪採信,堪認丙○○僱用甲○○並非基於被告丁○○之居間介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居間介紹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甲○○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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