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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四號、第八五號、第八六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撤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後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二、其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然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九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於上址為警查獲;
復於同年月十一日六、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二巷十六號住處,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再以火燒烤蒸汽方式,吸食所產生之霧化氣體,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日晚上十時許,於苗栗市台六線西山公墓段為警查獲,並在其右腳鞋內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二公克)。
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二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後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發文字號九十衛六字第九○○○七九九號、九十衛六字第九○○一○九○號),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等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被告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苗所衛字第一七一○號函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報告書附卷可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所犯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係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因此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在父母感情不佳,母親已經離家出走,於心情不好、目的施用毒品減輕壓力、手段連續以燒烤蒸汽方式施用毒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再給予一次機會,會好好改過之良好態度良好及已進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因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頭一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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