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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十一鄰土地公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路旁之木棍一支,並持該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頸部擦傷、右手前臂瘀血等傷害,因認甲○○涉有傷害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傷害被害人,並辯稱:伊確實沒有傷害乙○○,証人黃秋林、林志明、林徐秀枝及里長郭國地均可作証,伊是冤枉的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傷害犯行,証人黃秋林、林志明、林徐秀枝到庭証陳渠等於案發當時均在現場且沒有看到被告打陳女,有審判筆錄附卷可查,另証人即里長郭國地於警訊中亦証稱,有看到雙方發生爭執但沒有看到被告打被害人,有該警訊筆錄附卷為憑,是尚難單憑一紙診斷証明書即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被告所辯未傷害陳女,應可採信,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証据足以証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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