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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㩗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蝴蝶刀乙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自九十年四月初在苗栗縣永和山水庫附近拾獲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持有之蝴蝶刀乙把之日起至經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查獲之日止,未經許可持有上開蝴蝶刀乙把;
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街之公共場所「泡泡龍遊藝場」前,於夜間攜帶前開刀械。
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管制刀械蝴蝶刀乙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前開刀械經送苗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有前開警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苗警保字第四八三九八號函文及附圖附卷可證。
此外,並有蝴蝶刀乙把扣案稽,被告罪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第二款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罪。
被告以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行為,觸犯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斷;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刀械蝴蝶刀一把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規定告沒收。
据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埸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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