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6,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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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盒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次、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八月、九月確定,最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時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即查獲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國軍英雄館後方某處土地公廟內,以錫箔紙裝上安非他命用打火機點燃施用蒸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十五分,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五九八巷十一號前,經警當場查獲甲○○棄置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盒(毛重0‧五公克)情事,而查悉上情,嗣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四號裁定,送請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有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及因施用毒品被裁定觀察勒戒之事實於警訊、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苗栗縣衛生局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六二三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編號:A二00二七號)一紙,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警秤毛重)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再送台灣苗栗看守所觀察、勒戒,經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有該所臺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苗所衛字第三五五三號函暨所附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

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持有查扣毒品安非他命一盒,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所查扣之毒品係撿拾而來,忘記在何處撿到,也忘記在何處撿到等語,可證所查扣毒品為被告所有無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案件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迄今均有麻藥被判有期徒刑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警秤毛重),屬違禁物,無論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趙 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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