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60,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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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О四五號)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О二七號、第三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丙○○與甲○○係認識之朋友。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某時,在甲○○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大湖市場旁不詳地址之住處所竊取之深色毛衣一件。

適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返回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二鄰六十一之二號住處,發現丁○○在其住處內炊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經甲○○報警,後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甲○○住處附近查獲丁○○,並發現丁○○身上正穿著所竊得之深色毛衣。

二、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街道上偶遇丁○○、丙○○二人,而相約至甲○○位於大湖鄉菜市場後之住處內,一起飲用酒類,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丁○○經丙○○之提議,由丁○○趁甲○○酒醉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放置衣服口袋內之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得手後,丁○○將其中三百元分予丙○○,二人並同往大湖街上以一百元消費吃小菜,剩餘四百元留供己用。

三、丁○○有前項事實在法院審理中,猶不知悔改,承前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竊取甲○○前述泰安鄉清安村住所門前曬衣架上甲○○所有之花襯衫及深藍色運動褲各一件。

四、丁○○復承前犯意,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自備鑰匙一支,在苗栗市○○街一一七號前乘人不注意,竊取乙○○所有MPE412號重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其駕駛上開贓車途經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大湖加油站前,為警攔檢查獲。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上開檢察署檢察官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丙○○、丁○○對於上述事實欄二、一時、地,共同竊取甲○○之八百元及被告丁○○竊取毛衣一件之事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察局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對於事實欄三、四即對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竊取被害人甲○○門前曬衣架上花襯衫及深藍色運動褲各一件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紙附卷可稽,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丁○○雖否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自備鑰匙一支,在苗栗市○○街一一七號前乘人不注意,竊取被害人乙○○上開重機車,辯稱:係甲○○竊取後交給其騎往購買米酒云云。

唯查,上情有被害人李國民於警察局及偵訊中之指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丁○○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係甲○○所竊取,然為甲○○於檢察局否認;

嗣檢察官再度及三度偵訊時被告丁○○則其均坦承自己所竊(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三十頁、第四十頁)。

又查,被告丁○○供承甲○○罹患肝病、胃病,會吐血,已經死亡等情,而本院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傳喚被害人甲○○到庭,被害人甲○○確實有病在身,身體健康情形不良,並告訴本院身上無任何現金可搭車回家,經本院給付二百元作為車資,並告知請其向苗栗縣社會局求助,甲○○因病在身實無竊取機車之能力與必要,因此應以被告丁○○在檢察官二、三次偵訊時自白與事實較為相符,其在本院所為係被害人甲○○所竊取之辯解,應為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等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二人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

就被告丁○○所為事實一、三、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丁○○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丁○○竊盜八百元之犯行,對於移送併辦即竊取事實欄一毛衣部分、事實欄三花襯衫及深藍色運動褲部分、事實欄四機車部分均未提及,然併辦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本院自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因此審酌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竊取被害人甲○○八百元,其為提議竊盜之人,及被告丁○○有竊盜案件在審理仍續犯竊盜罪之素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竊取現金或重機車、毛衣、手段乘被害人喝酒不注意或不在家中,共同或單獨竊取他人財物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與被告二人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二人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丙○○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均因一時貪念,致觸犯法律,犯後頗表悔悟,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丁○○部分併宣告緩刑三年,被告丙○○部分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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