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612,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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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二二、二一五

七、二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九時許,在呂麗玲、湯光輝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十七鄰福慶七號三樓居所內,利用寄宿該址之便,趁其離去時呂麗玲與湯光輝仍在寢中,遂竊取呂麗玲置於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迨同日十三時許,因呂麗玲起床後察覺失竊現金情事,始報警查知上情;

乙○○復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一五0號前,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徐月善所有而由其子甲○○管理使用之車號JP九─四七一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將該車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五十二號前,始因騎乘上開機車當場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麗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竊取機車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證,此部分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另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竊取現金四萬元之犯行,並辯稱:因為被害人指証是伊偷的,伊只好賠錢了事云云。

惟查,案發當時只有被告及被害人呂麗玲與呂女之朋友湯光輝三人在現場,呂麗玲、湯光輝二人又是男女朋友關係,衡情湯光輝應不太不可去偷女友即呂麗玲之財物,況被告於竊走四萬元後即離開現場並將大哥大電話關機,足微其乃作賊心虛,且被告自知犯錯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若非被告所偷,依經驗法則,被告當無認錯賠錢之理,顯見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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