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614,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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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丁○○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七十六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號IJT─五四九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丙○○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至苗栗縣通霄鎮○○○○道台一線與台六一線交岔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騎乘車號IJT─五四九號機車經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上開機車係甲○○載伊去通霄鎮白沙屯找甲○○之朋友,途中因甲○○身體不適改由伊騎乘,該機車不是伊竊取云云。

惟查:(一)車號IJT─五四九號重型機車一部,係被害人丁○○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七十六號之住處前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中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曾於被查獲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搭載甲○○,沿省道台一線,行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諱,並據證人甲○○及警員呂健郁於偵審中到庭證述屬實,且有白沙派出所裝置之監視器所拍攝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係甲○○竊取,且當日是要到通霄鎮白沙屯找甲○○朋友綽號叫「黑松」之呂天坤乙節云云,然查,呂天坤既係甲○○之朋友,而被告之前又不認識呂天坤,呂天坤之住處被告自不知悉,因此上開機車理應由甲○○騎乘始合常理,但扣案錄影帶卻顯示係由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搭載甲○○,衡情若上揭機車係甲○○竊取,為找其朋友,自無將機車交由對呂天坤住處路況不熟之被告騎乘,而應由甲○○騎乘始合常理;

況參以被告經警查獲時,僅被告一人站在機車旁,益證上開機車係被告竊取,否則甲○○當時為何未在現場,而僅留被告一人在場﹖被告復辯稱:係甲○○去撿石頭而叫伊在被查獲地等他云云,惟查,案發當日因被告要買中古物品,而由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載甲○○去找呂天坤,因呂天坤不在,乃至呂天坤太太開設位於省道台一線白沙屯南下(即往通霄方向)一、二公里處之檳榔攤問呂天坤何時回來後,甲○○即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警員呂健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當時甲○○有無在場﹖)沒有,被告被查獲時也沒有說甲○○,是看到錄影帶後才說有甲○○。」

、「(問:海邊距查獲地點多遠﹖)三、四百公尺。」

、「(問:如果要到海邊撿石頭,機車是否可以騎到海邊,而不須停在該地﹖)是的。」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辯稱被查獲當時係在等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查,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述:甲○○曾於被告經警查獲日之前一日晚上,騎乘機車至被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一二一八巷八號之住處找被告,並於翌日與被告離去等情云云;

惟查,上揭證言不僅為證人甲○○所當庭否認,而徵諸證人乙○○之上揭證言,充其量僅可證明甲○○曾騎機車至被告住處之事實,惟尚無法遽此即認定甲○○騎乘之機車,係屬被害人丁○○失竊之上揭機車,亦無法證明甲○○有交付上揭機車予被告之事實,此徵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有無看你先生與小朱(即甲○○)一起出門﹖)沒有,因那時我在睡覺。」

、「我沒有看到,是因當時我先生有告訴我,他等一下要與小朱一起出門,我問他要不要用機車,他說不用。」

等語自明(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況參以證人乙○○係被告之妻,其與被告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言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其證言尚無法據之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末查,參以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庭訊時均矢口否認竊取上揭機車,而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經提訊證人甲○○,並使其二人當庭對質後始坦承犯行等情,揆諸前揭說明,益證上揭機車確係被告竊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錄影帶一捲,係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移送被告之涉案證據,並非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核與刑法上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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