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617,2001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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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О號、第三一六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三號、第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鑰匙參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於七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十五年八月十日出獄;

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因逃亡罪,與上開有期徒刑四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更定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本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行完畢,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獄,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目前尚因搶奪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執行。

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東嶽大帝廟前,趁庚○○所使用登記名義為陳馨相車牌號碼KP─0348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打開車門,以撿拾鑰匙一支發動電門,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之用。

事後並將車牌丟棄,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要求不知情之邱明宏駕駛轉交給不知情之張乾使用,為張乾在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駕駛該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苗九線四K處因未懸掛車牌經警查獲得知為失竊車輛。

(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一鄰渡船頭十六號乙○○住家前,趁乙○○所有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手機放在家門口電視機上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具手機,將IC晶片丟在附近草叢中,供己使用。

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苗九線四公里處,盤查張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循線查獲;

並因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一鄰六號附近,當場查獲丙○○持有上開手機。

(三)丙○○承前犯意,以自備鑰匙一支,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凌晨二、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鎮斗六夜市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QB—六一五五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搭載不知情之宋瓊華,後因該自小客車故障而將之棄置;

(四)丙○○復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二、三時許,以自備鑰匙一支,在彰化縣溪洲鄉○○村○○路台塑加油站旁之住宅騎樓下,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HFQ—0一九號機車,得手後搭載宋瓊華。

而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旁,為警查獲。

(五)其猶不知悔改,為代步之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在彰化縣溪湖鎮○○村○○路,見停放於路旁之PQ-4809號自用小貨車,即用自備鑰匙一支,啟動引擎作為代步知用。

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與光復路口,經承辦警員甲○○電腦查詢經過之PQ-4809號自用小貨車,發現是失竊車輛,即尾隨其後,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圓環中國信託前,下車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告知贓車要攔檢,丙○○即出手毆打承辦警員王俊生左眼部位,該員警持月女用防爆噴霧器向丙○○臉部噴灑,丙○○並未停止,持續向毆打承辦警員,經承辦警員對空鳴槍二發,丙○○才停止施暴,並遭逮捕(妨害公務部分尚未起訴),並有扣案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丙○○對於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竊取車牌號碼KP─0348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之事實於警察局、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庚○○所陳述遺失情節相符(第三一六○號卷第十八頁),並有證人邱明宏、張乾於警察局或檢察官偵訊證稱該車為被告所交付等等(同上述卷第第八頁及第十一頁),尚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同上卷第二十頁)、被害人庚○○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十九頁)、照片一張(同上卷第二十七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述(二)時、地,竊取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手機一支之事實,於警察局(詳見第二六六○號卷第九頁、)及檢察官(詳見第二六六○號卷第二十六頁)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中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被害人乙○○(第二六六○號卷第十二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乙○○之手機照片二張(第二六六○號卷第十三頁)及被告竊取手機之現場圖一紙(第二六六○號卷第十四頁)、受理各類報案紀錄表(第二六六○號卷第十一頁)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述(三)時、地,竊取QB—6155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於警察局(詳見第四七八三號卷第頁、)及檢察官(詳見第四七八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於警察局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被害人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卷宗)立具之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對於事實欄(四)所述時、地,竊取HFQ—019號機車之事實,於警察局(詳見第四七八三號號卷第頁)及檢察官(詳見第四七八三號卷第十八頁)偵查及本院審理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己○○於警中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被害人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卷宗)立具之失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對於事實欄(五)所述時、地,竊取PQ-4809號自用小貨車一支之事實,於警察局(詳見第六○八五號卷第頁)及檢察官(詳見第四七八三號卷第二十六頁)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於警中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被害人丁○○(第二六六○號卷第十二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一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卷宗)、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核被告所為一至五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因此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另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對於竊取事實欄(三)至(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未提及之,然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本院自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犯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因此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犯罪之動機偷他人機車或自小客車、目的在代步、手段乘人不注意以自備鑰匙單獨竊取他人交通工具、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及財物損失所生危害及從九十年三月到八月短短六月間連續竊取五次,惡行不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當庭陳稱願意改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鑰匙三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因此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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