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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未有犯罪前科,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內某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四份仔四十七號內搜索時查獲,並於甲○○之右褲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公克,且經警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00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顯見其素行良好、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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