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633,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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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交易之債務人,連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臺中工業區○○○路二十九號二樓之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點唱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SD–三一八電腦主機一部、DVD–V二○○K高科技影音光碟機一臺、點將家國、台、英、日客家、山地、兒童等歌曲軟體硬體一顆(機號:GL0000000號)、遙控器一支、點歌本二本及背景光碟片二片(下稱點電腦伴唱機),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電腦伴唱機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四百元,頭期款三千元,餘款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應於翌月起每月給付二千六百元至繳清為止,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段一一三巷一弄二號何鳳珠住處,在價金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點將家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售、出租、出質、出借至他處供人使用或為其他處分。

甲○○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之中華廠牌、GL二○SS五四型式、一九九八年份、車牌號碼T五–七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四十五萬元,約定分三年計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標的物存放地點同為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段一一三巷一弄二號,在所擔保之債務未完全清償之前,甲○○不得擅自將擔保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雙方訂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並經向監理機關設定登記,亦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

詎甲○○明知其為上開二筆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清償二期動產抵押借款,及給付電腦伴唱機七期分期款後,即拒不按期清償借款及繳交分期款,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擅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不明,造成聯邦銀行無法行使動產抵押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聯邦銀行;

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擅自將電腦伴唱機交予林玉芬以清償債務,亦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點將家公司。

二、案經點將家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聯邦銀行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應用通常程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點將家公司之代理人王素貞、告訴人聯邦銀行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點將家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保管條、應收帳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敘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T五–七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車為抵押物,向聯邦銀行借款而成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並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不明之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受該法修正之影響,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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