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637,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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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本院苗栗簡易庭不得以簡易而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度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丙○○係甲○○之夫,現為甲○○之配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永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前,見甲○○坐在乙○○所有之H二–四四七九號自用小貨車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上拾得之木棍一支(未扣案),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尺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及雙側小腿、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因甲○○深夜不歸,經守候多時,而見甲○○與乙○○共處一車,狀甚親密,乙○○見其即驚慌逃走,甲○○則不待其開口,即向其怒吼:我的生活不用你管等語,同時動手推人,其一時激於義憤,才拾起地上木棍打甲○○,甲○○亦與其對打,致其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云云。

惟查:㈠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確實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復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之證明書二紙、現場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須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六四號判例及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四六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與乙○○共處一車,狀甚親密,且出言挑釁,方始毆打等節,然為告訴人及證人乙○○所否認,乙○○並證稱:事發當時,其在家睡覺,未與告訴人在一起等語明確,復無其他目擊證人目擊事發經過,是告訴人是否與乙○○共處一車並出言挑釁,已難遽認。

參以被告同時告訴乙○○和誘告訴人脫離家庭一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實難認告訴人與乙○○間有被告所指之不正關係。

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言,告訴人當時與乙○○共處一車情節屬實,惟事發當時,告訴人與乙○○共乘一車,甫抵銅鑼工業區永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前,即為被告發現,乙○○隨即逃離現場,獨留告訴人一人坐於車上,亦難僅憑該二人曾共處一車,即推論告訴人與乙○○有不正行為,況被告並未當場撞見告訴人與乙○○有不正行為,是自難認被告係激於義憤而傷害告訴人。

又縱認告訴人有如被告所述,對被告稱:「我的生活不要你管」之挑釁言語,然該挑釁言詞在客觀上,亦難謂已達令人完全無可容忍之程度,核與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件係事實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睦,猜疑告訴人與他人有染,便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右小腿骨折等傷害,須半年時間始能痊癒,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受該法修正之影響,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持用以毆傷告訴人之木棍,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前,見其配偶甲○○與乙○○同乘H二–四四七九號自用小貨車(為乙○○所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自備之木棍一支(未扣案),猛力擊擊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窗及擋風玻璃,致該車車窗及玻璃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上開罪名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吳鳳嬌於本院審理時告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卷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毀損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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