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647,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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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有竊盜、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最近一次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起訴書誤載為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許起各回溯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經警先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十四鄰伯公坑四十之七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淨重0.二公克,繼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九一九之二號查獲,並扣得其友人綽號「阿章」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頭一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起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伊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許起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在其友人綽號「阿章」位於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九一九之二號住處內,他們施用安非他命時可能伊吸到二手煙,伊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起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有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淨重0.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經警當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0一四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九一九之二號經警查獲並當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二六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及玻璃頭一支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許起回溯四日內施用安非他命,被告上揭辯解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稽;

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影本、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苗所衛字第二六一五號函送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正本一份在卷足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許起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二公克係被告所有,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頭一支,雖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惟係查獲處屋主即被告友人綽號「阿章」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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