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659,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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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均執行完畢;

嗣於八十五年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入監服刑,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十分、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各該當時回溯之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十分、同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分別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十二鄰東崎頂三號、四號等地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同時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之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云云外,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歷次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三紙,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七九0二號、0000000號、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按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驗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四日內有吸用安非他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採集尿液結果,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辯稱該次未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同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苗所衛字第二八六一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先後三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入監服刑,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次數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表示戒絕毒癮之態度暨施用安非他命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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