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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惟不構成累犯),曾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度毒偵字第四四七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
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初某日起(起訴書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十二分許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連續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四0三號之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然後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底部使其產生煙霧,再以口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週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只,並經其供述而悉上情。
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旋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查獲後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上開住處,連續以相同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週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許,遭人疑為不法侵入楊毓宏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水村水七之十七號之住宅,經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以前述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情事,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玻璃球吸食器一只扣案可稽。
且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三十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四九○二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六九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而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四日內仍得於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於該二次被查獲驗尿前四日內之某時應分別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無訛。
次查被告前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五九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四四七及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
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後,其於五年內再行於八十九年初某日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後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押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偵查卷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只,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另扣押於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偵查卷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上開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依其屬性應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如可供實驗研究之用),尚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公訴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顯有誤會,本院無從依上開條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係自八十九年初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雖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係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止非法施用,而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足證明其於採尿前四日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施用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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