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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七、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十四巷十四號前,以碰壞車門鎖、電門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A8─二七二五號、引擎號碼VA─AN08196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五月四日,在台中市○○路○段九十二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NY─六一八九號、引擎號碼為AA─AH02505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供其代步之用,嗣又於同年五月九日上午八時許,侵入苗栗市○○路一號四樓丁○○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都彭打火機一個、黃金玉珮陸只、玉石七只、玉鐲四只(以上尋獲交丁○○領回)、雞血石二件、虎牙四支、玉手鐲四十六只、玉珮二十塊(未尋獲),嗣分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市福星里一之十五號前及同年五月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苗栗市玉華里十鄰坡塘下七十四之十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僅坦承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玉石等物,餘則矢口否認竊車犯行,並辯稱:扣案之NY─六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謝祥楷所借,另A8─二七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向何文忠所借,上開二部車均非伊竊取的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最後偵訊時則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初先否認嗣又改口承認犯行,顯見其乃情虛,次查,謝祥楷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均住居於台北縣泰山鄉而未與被告丙○○聯絡及何文忠亦未涉竊取A8─二七二五號小客車,乃被告囑同案為警查獲之羅濟勳附和其辯詞等情,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謝祥楷及何文忠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應認被告之自白較為可信,復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丁○○於警訊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甲○○、被害人丁○○、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A8─二七二五號自用小客車遭破壞之照片六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所犯之竊盜罪與毀損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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