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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㩦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辛○○為年滿十八歲之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再犯竊盜案件撤銷緩刑;
另於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入監執行完畢出所,為有犯罪習慣之人,猶不知悛改。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其中於附表編號二、四、六、八、十至十二所示時間、地點,㩦帶如附表所示之客觀上足以構成人體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連續竊取附表所示己○○、乙○○、壬○○、甲○○、羅秋蘭、丙○○、癸○○、戊○○、丑○○、徐永聖、庚○○及丁○○等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列之財物,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另竊得之金飾則自行變賣,得款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竊得如附表編號三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口風琴二台、電子琴一台、編號四之冷氣機、KTV機台、編號八之VCD及放影機各一台、編號十之無線電一組等物,則交由周廷芳變賣(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得款後朋分花用。
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辛○○前往丁○○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三五○號住處三樓內竊取丁○○所有之黑色背包一只,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經丁○○發現報警,循線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三二○號二樓,為警當場查獲。
辛○○並主動供出尚涉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行為,且會同警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分別在頭份鎮○○路一九二號及同鎮○○街○○街口附近空地起獲如附表編號五、編號七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機車,返還子○○、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壬○○、甲○○、羅秋蘭、丙○○、癸○○、丑○○、徐永聖、庚○○、丁○○及告訴人戊○○等人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丁○○、子○○、癸○○出具之贓證物領據三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六、編號十至編號十一所示之木棒長均約有一百二十公分,直徑有三至五公分,編號十二所示之木棒長約七十公分,圓形的,直徑約五公分;
而附表編號四及編號八之起子、鐵棍長約有二十公分,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四五、四六頁筆錄),而該等物均能毀損附表編號二、四、六、八、十至十二所示之鋁門、窗戶等,此為被告所供承(參見本院卷三二、三四、三五、三七、四十、四二、四三、四四、四六頁筆錄),核與被害人乙○○、甲○○、丙○○、戊○○、徐永聖、庚○○、丁○○指訴情節相符,足證,被告持往現場之木棒、起子等物,質地堅硬,能損壞鋁門、窗戶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逾越門扇侵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
附表編號二、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至第三款之㩦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附表編號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附表編號八、編號十、編號十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㩦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五、編號七、編號九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
編號六、編號十一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㩦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㩦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入監執行完畢出所,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應加重其刑。
三、另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犯罪時間欄誤載為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表編號二犯罪地點欄誤載為苗栗縣頭份鎮○○街「五號」,附表編號七被害人欄誤載為「嚴」士超,此業經公訴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三八一0號論告書更正在卷,而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竊得財物欄分別漏載「皮夾一個(業已尋獲)」、「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附表編號十竊得財物欄雖載明被告竊得現金為「三萬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得七千元,則被告害人指訴失竊現金之數額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參酌,自以核與被告所供相符部分採之,爰更正為「現金七千元」,另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行竊手法欄載明「周廷芳把風,並協助將贓物載離現場」,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無從為此認定,均更正如判決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被查獲該部分竊盜犯行後,雖另主動供述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另外十一次竊盜犯行,惟因一部分竊盜犯行已被發覺,依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份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爰不依自首規定減刑,並此述明。
四、爰審酌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行竊次數頻繁、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主動供出尚涉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行為,且會同警員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分別在頭份鎮○○路一九二號及同鎮○○街○○街口附近空地起獲如附表編號五、編號七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機車,返還被害人子○○、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雖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短期內再連續犯十二起竊盜案件,惡性非輕,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並當庭自承強制工作時願習得一技之長等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再犯竊盜案件撤銷緩刑;
另於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入監執行完畢出所,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於短期內又先後行竊達十二次,足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其亦已年滿十八歲為三十四歲之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宜以保安處分予相當矯治,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使其能培養一技之長,服刑完畢後,能適應社會,並開創新生。
至於附表編號二、四、六、八、十至十二所示之木棒、起子等物,均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此業經其供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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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手法 │竊得財物及被害│
│ │ │ │ │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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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六月│苗栗縣頭份鎮○○路│自隔鄰工地侵入上址│九百元、皮夾一│
│ │九日十八 │五二號二樓補習班 │二樓大門 │個,皮夾已找回│
│一 │時三十分許│ │ │(被害人己○○│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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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六月│苗栗縣頭份鎮○○街│持木棒破壞屋後鋁門│二百二十元、鑰│
│二 │十三日十九│七十一巷三號 │侵入 │匙一串 │
│ │時許 │ │ │(被害人乙○○│
│ │ │ │ │) │
├──┼─────┼─────────┼─────────┼───────┤
│ │九十年七月│苗栗縣頭份鎮○○路│自隔鄰空屋頂樓侵入│口風琴二台、電│
│三 │十四日十三│四十一號 │上址 │子琴一台、現金│
│ │時許 │ │(無故侵入住宅部 │三千五百元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被害人壬○○│
│ │ │ │ │) │
├──┼─────┼─────────┼─────────┼───────┤
│ │九十年七月│苗栗縣頭份鎮○○路│持一字起子撬開上址│冷氣一台、KT│
│四 │二十四日二│一一二巷三十六號四│四、五樓之門上喇叭│V視聽設備一組│
│ │十一時三十│ 五樓 │鎖侵入行竊(起訴書│有電腦機組、點│
│ │分許 │ │附表誤載為由周廷芳│唱機、主機、搖│
│ │ │ │把風並協助將贓物載│控器各一台(被│
│ │ │ │離現場) │ 害人甲○○ │
├──┼─────┼─────────┼─────────┼───────┤
│ │九十年七月│苗栗縣頭份鎮○○路│上址屋窗戶未上鎖,│IKC—一0六│
│ │三十一日五│八之一號 │ 逕行侵入 │號機車、行動電│
│ │時許 │ │ │話一具、洋酒一│
│五 │ │ │ │瓶、佛像(被害│
│ │ │ │ │人子○○) │
├──┼─────┼─────────┼─────────┼───────┤
│ │九十年八月│苗栗縣頭份鎮○○街│自隔鄰空屋攀爬至上│澳幣五百元、金│
│六 │二日十四時│二十四號 │址氣窗,在持木棒破│飾(含金戒二紙│
│ │三十分許 │ │壞氣窗後侵入行竊 │、金墜二只、金│
│ │ │ │ │牛一支、金鍊一│
│ │ │ │ │條)(被害人杜│
│ │ │ │ │素月) │
├──┼─────┼─────────┼─────────┼───────┤
│ │九十年八月│苗栗縣頭份鎮○○路│自隔鄰空屋侵入上址│電腦一部、SA│
│七 │十三日一時│八二三號 │頂樓窗戶 │W—三二三號機│
│ │三十分許 │ │ │車及該車鑰匙一│
│ │ │ │ │支(被害人顏士│
│ │ │ │ │超) │
├──┼─────┼─────────┼─────────┼───────┤
│ │九十年八月│苗栗縣頭份鎮○○路│持鐵棍破壞一樓門鎖│VCD及放影機│
│八│十六日十八│十二號 │ │各一台(被害人│
│ │時許 │ │ │戊○○) │
├──┼─────┼─────────┼─────────┼───────┤
│ │九十年八月│苗栗縣頭份鎮忠孝一│自隔鄰工地攀爬進上│手機、呼叫器各│
│九 │十七日二十│路一六○號 │址窗戶侵入 │一具、現金四百│
│ │二時十五分│ │ │三十九元(被害│
│ │許 │ │ │人饒瑞 │
│ │ │ │ │晃) │
├──┼─────┼─────────┼─────────┼───────┤
│ │九十年八月│苗栗縣頭份鎮○○路│自隔鄰二樓破壞持木│現金七千元、手│
│十 │十八日二十│四十三巷十二號 │棒上址窗戶鐵條 │機一具、無線電│
│ │一時許 │ │ │一組被害人徐永│
│ │ │ │ │勝) │
├──┼─────┼─────────┼─────────┼───────┤
│ │九十年八月│苗栗縣頭份鎮○○路│持木棍撬開上址一樓│各一錢金戒二只│
│ │ │ │屋後窗戶鐵條而侵入│(被害 │
│十一│十九日十四│三十六巷七號 │ │人庚○○) │
│ │時許 │ │ │ │
├──┼─────┼─────────┼─────────┼───────┤
│ │九十年八月│苗栗縣頭份鎮○○路│自隔鄰空屋頂樓攀爬│一皮包(內有現│
│十二│十九日十八│三五○號 │至上址三樓,持木棍│金二萬八千元、│
│ │時三十分許│ │破壞上址窗戶鐵條侵│金鍊一條、金戒│
│ │ │ │入 │一只)(被害人│
│ │ │ │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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