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669,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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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在案,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五月三日確定在案;

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亦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甲○○仍未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白天某時,在其苗栗縣公館鄉○○村○○路○段四十七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燈炮吸食器(未扣案,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內點火燒烤成煙氣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因其另涉恐嚇等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調查時,經警查覺有異,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七一五九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五月三日確定在案;

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亦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

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次數,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燈炮吸食器(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雖為其所有,惟已經丟棄,並未扣案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不能証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千 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 記 官 陳 爵 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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