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677,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起子一把、小型手電筒一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一支,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國小游泳池旁,以該T型起子撬開停於該處由甲○○所有,車牌號碼BO─八一四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而進入車內著手翻動物品,著手竊取財物,適經賴志賢、阮程懃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行竊使用之T型起子一把,照明用之小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賴志賢、阮程懃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T型起子一把、小型手電筒一支在案可憑,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T型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持以竊盜,雖未竊取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既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T型起子一把、小型手電筒一支,屬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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