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678,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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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

又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出獄;

再於八十年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及二年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就其前開八十三年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及八十五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始屆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

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三鄰四七號住處附近,見鄰居乙○○○自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三鄰三八號住處外出且大門未上鎖,即侵入乙○○○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家用電話及NOKIA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後攜回家中。

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方徵得甲○○之同意搜索後,在甲○○之前開住處查獲乙○○○所有之家用電話及NOKIA行動電話各一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甫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顯為有犯罪習慣之人,仍不思悔改繼續為本案之犯行,足證不施以強制工作,實難矯正此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見乙○○○外出未鎖門之際,無故侵入乙○○○之住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且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經本院綜核全卷,並未經有告訴權人乙○○○之合法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論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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