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690,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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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復於八十七年間因上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二、復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均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確定。

然其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錫箔紙裝上安非他命用打火機點燃施用蒸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上開時間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開時間、地點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惟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係因朋友以錫箔紙燒蒸汽方式吸食,在場可能有吸到所引起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即避不到庭,惟其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示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

又依據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四)發技一字第八四0二三一五四號函附卷可稽,則依上說明,堪認被告於前揭時日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應屬推卸之詞,尚難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判決書乙份在卷足憑,其四犯以上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案件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因此審酌被告自八十年間起迄今均有施用毒品案件被判有期徒刑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願意改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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