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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改,明知原車牌號碼IKD—555號重型機車,係不詳姓名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前所竊取之贓物,竟圖一時方便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九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幸運巨星遊藝場前,向年籍不詳之「羅興國」,收受前揭已無懸掛車牌之贓車,供己騎用,並於當天向李祥勝(未據起訴)借用車號IGY—029號機車車牌一面懸掛於上述贓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
嗣於同日近中午時,因該機車故障,遂將之送至苗栗縣苗栗市○○路五五六號吳萬富經營之翔誠機車行修理,未依約定於同月十二日取車,吳萬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收受上開機車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祥勝於警訊供稱:被告曾向伊借車牌,說要懸掛在機車上使用等情及證人即翔誠機車修理行老闆吳萬富證述被告將機車送修等情節相符,而查獲之機車確係失竊車輛,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屬實,復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佐,況被告自承伊於受交付上開機車時,「羅興國」並未交付該車之出廠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且未言明還車日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已足認定該車確有問題,且被告無法提供「羅興國」之年籍資料供查證,被告復供述於收受機車時該車即未懸車牌等情,綜此,被告顯有贓物之認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圖一時便利,向「羅興國」借用該車之犯罪動機,其惡性並非重大,及其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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