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易,70,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七二巷六號前,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號SCP─三五七號三洋牌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並將該車原有紫色外漆之部分車身以噴漆更換為銀色。

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乙○○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集賢電子公司旁,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持自備鑰匙竊車之犯行,辯稱:機車鑰匙原本即插在車上,伊並未持自備鑰匙竊車云云。

惟查,右揭竊取機車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持自備鑰匙竊取機車之事實,亦據被告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及第十六頁背面),而徵諸本件扣案之鑰匙一支並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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